在河南新郑做传销控制人身自由被抓判刑案

文章来源:110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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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3-09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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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0年7月23日22时许,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在新郑市文化路老电影院家属楼四楼一租房处,将被害人李XX手机、行李藏起后,采用限制人身自由、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李XX加入名为“天狮生物有限公司”的传销组织。2010年7月29日15时许,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在新郑市人民路四通网络家园将被害人李XX解救。

被告人张棉超,男,1987年12月8日出生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。

被告人昝平平,别名昝平,18周岁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。

被告人张晶,男,23周岁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,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,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。

被告人沈文秀,别名沈文梅,女,20周岁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,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,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。

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(2010)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犯非法拘禁罪,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0年7月23日22时许,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在新郑市文化路老电影院家属楼四楼一租房处,将被害人李XX手机、行李藏起后,采用限制人身自由、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李XX加入名为“天狮生物有限公司”的传销组织。2010年7月29日15时许,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在新郑市人民路四通网络家园将被害人李XX解救。

另查,被告人张棉超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,被害人李XX是由被告人昝平平骗来的,被告人张晶、沈文秀积极参与看管被害人李XX。被告人张晶、沈文秀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新郑市中华路“红顺宾馆”208房间。

上述事实,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,证据确实充分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,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棉超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作用,被告人昝平平把被害人骗来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,被告人张晶、沈文秀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,故四被告人均系主犯。被告人张晶、沈文秀因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,故上述期间应折抵刑期。鉴于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,可对被告人张棉超、昝平平、张晶、沈文秀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张棉超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。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。)

二、被告人昝平平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。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。)

三、被告人张晶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。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。)

四、被告人沈文秀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。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五份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审 判 员 刘红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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